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永生被告范信富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永生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信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范信富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100年
12月14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8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范信富於104年4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區○道○
路0段000號之昌隆加油站前洗車場,因金錢糾紛與曾永生發生爭執,范信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曾永生之臉部、脖子、左手手腕(起訴書誤載為手臂),致曾永生受有臉部、脖子及手腕破皮紅腫之傷害。曾永生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范信富之臉部、身體等部位,致范信富受有臉唇挫傷、左胸、左手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嗣因范信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案經曾永生、范信富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曾永生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至7頁、第53至55頁)。
㈡被告范信富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卷第4至5頁)。
㈢證人 藍當琳 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9頁、第55至56頁)。
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告
被告曾永生之受傷照片2張、被告范信富之受傷照片1張(見偵卷第23至25頁)
三、論罪及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曾永生、范信富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曾永生、范信富上開傷害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且各係基於一個傷害犯意所為之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均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曾永生坦承係與本件被告范信富互毆,且被告曾永生既有毆打被告范信富之行為,縱被告范信富有回擊被告曾永生,亦無礙於被告曾永生本件傷害犯行之成立。
㈡累犯:被告范信富有事實一㈠之前案紀錄,並於101年5月
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范信富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曾永生因催討金錢未果與被告范信富發
生口角爭執,侵害被告范信富之身體法益,致被告范信富受有上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控制能力薄弱,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見偵卷第6頁背面、第54頁);被告被告范信富除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外,另有違背安全駕駛、恐嚇危害安全等刑事紀錄,足徵素行非善,此次竟因雙方金錢借貸問題與被告曾永生發生爭執,侵害被告曾永生之身體法益,所幸被告曾永生所受傷勢非重,僅受有臉部、脖子及手腕破皮紅腫等傷害,併審及被告2人為互毆,2人均受有傷害,暨被告雙方並未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