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家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字第17號異議人 余俊勇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104年度司家他字第41號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判決異議人之配偶已有非婚受孕生子之通姦事實,且非異議人提出訴訟證明是否有親子關係,何以判決異議人需支付該筆羞辱異議人之訴訟費用,如此違背善良風俗之判決及人格羞辱之侵害,依民法第72條及第18條之規定均有法源不罰,且法院得於人格權受侵害時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原審裁定顯然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規定不符,應屬違法,異議人應無異議逾期之虞。因本件實屬可以補正之案件,且原審裁定明顯違反上開民法之規定,故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書之規定,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同條第2-4項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三、本件異議人前經本院103年度親字第8號判決否認原告余家成為異議人配偶自異議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復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及第77條之14第1項等規定,以104年度司家他字第41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000元,並諭知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上開訴訟費用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異議人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收受上開裁定之送達後,雖於105年2月15日提出異議,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之研討結果,準用(實係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之規定,以異議人逾期提起異議為由駁回其異議(見本院卷第2-3、5、10、47及57頁所附之民事判決書、裁定書、本院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
四、故異議人於104年10月29日親自收受上開裁定之送達後,其提出異議之10日法定不變期間如加計6日之在途期間,並因期間之末日即104年11月14日適逢週六,依民法第122條期間終止延長之規定,異議人本應於104年11月16日前提出異議,惟其竟遲至105年2月15日方提出異議,顯逾首揭規定之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不當,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鄭鈺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