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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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姜碧蕙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本院105年度東簡字第1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為10
5年度偵字第6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姜碧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姜碧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2第26頁至第27頁)」作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會做偽證,係因伊與同案被告 曹智凱 為男女朋友關係,受曹智凱所託才會為不實之證述,案發後伊已經知錯悔改,請考量伊於行為時年齡尚輕,且之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給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經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素行良好,本院審酌其於案發時甫年滿18歲未久,年齡尚輕,思慮未周,犯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當庭表示其已知自己錯誤、不會再犯,可見已有悔改之心,兼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為初犯且犯後態度良好,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節,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
主文所示,以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惕勵改正,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其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麗芳
法官朱貴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莉娟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