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原訴字第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9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官嚳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拾伍元。
緩刑叁年。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賠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新台幣陸仟叁佰零叁元。扣案之鋸子壹支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壹部,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官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3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係 江美荷 ),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竹東事業區第124號國有林班地,持鋸子鋸切林班地上日本扁柏樹,竊得扁柏樹材5塊(約65公斤、山價為新臺幣6303元),得手後,以上開車輛載運離去,嗣於當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竹縣橫山鄉麥樹仁106號前,為警攔查車輛而查獲,並扣得遭竊之扁柏樹材5塊及行竊用鋸子1支。
三、處罰條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
四、附記事項本案供行竊所用之鋸子1支及被告為搬運日本扁柏樹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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