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404號原告 曾芝毓
趙偉辰 被告 黃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聲明雖有2項,惟原告因起訴所得受之利益應屬同一,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350,000元=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
二、被告黃昭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1│103年5月4日│103年12月31日│300,000元│CH676805│├──┼───────┼───────┼─────────┼────┤│2│103年5月4日│104年12月31日│350,000元│CH676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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