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42號聲請人 陳淑真
陳淑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鍾梅 妹於民國106年11月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之3個月期間,為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算;此與繼承之開始,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係自「被繼承人死亡」,彼此有異。又所謂「知悉」,乃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之時。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6年11月1日死亡,聲請人之母 陳玉嬌 為被繼承人長女,即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女,陳玉嬌於69年12月22日死亡,現由聲請人代位陳玉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及陳玉嬌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自陳:被繼承人過世當天沒有回去,約過世後1個禮拜內回去看被繼承人等語;證人即被繼承人之子 陳天 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繼承人於106年11月1日過世,約2、
3天後,聲請人有到殯儀館去看被繼承人並上香等語明確。是聲請人遲至107年3月20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此有加蓋本院107年3月20日收狀章之民事拋棄繼承狀在卷可參,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其等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