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瑾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瑾賢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古瑾賢於民國105年12月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巷往南園二路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7時50分許,行經南園二路101巷與南園二路口,其通行方向之管制號誌轉為綠燈,擬左轉南園二路往新生路方向行駛時,適 邱涂秀妹 在古瑾賢左側之行人穿越道上,往南園二路101巷方向穿越南園二路。古瑾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古瑾賢竟疏未注意有行人穿越,即貿然駕車左轉,其車輛左前車頭在左轉過程中碰撞邱涂秀妹,致邱涂秀妹倒地後受有腦震盪、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瑾賢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邱涂秀妹指述確實,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事故發生時,為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可證。是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猶未注意而貿然起駛左轉,以致肇事,自有過失。又告訴人遭碰撞倒地,於同日至桃園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腦震盪、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等傷害,且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之肇事情節,尚合於一般社會通念之事理關聯,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員警前往本案事故現場處理前,尚未知悉肇事人身分,抵達後現場後,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係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行為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充分察看有無行人通行即
貿然左轉,危及行人用路安全,其過失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多次嘗試與告訴人和解,僅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始未成立,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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