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景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曾於98年間因參與詐騙集團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9年4月1日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已於101年4月30日假釋期滿(於本件構成累犯),又於101年8月間起媒介未成年少女從事性交易,經本院於106年11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
4萬元、緩刑5年在案,又於106年間之本案前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6年11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2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年紀輕輕前科累累素行極為不良、其在媒介未成年少女從事性交易罪宣告緩刑後不滿2月及在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宣判甫滿1月即再犯本案,可見未檢束己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122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6年12月22日上午7時起至同日上午8時止,在桃園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飲用啤酒3瓶,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行經桃園○○○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8時3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徐千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