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土地測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簡字第4號原告 魏漢欽
魏漢台 被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陳水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同法第3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土地座落於苗栗縣○○鄉○○段○○○○○○○號,因與訴外人 羅立坤 所有同段659-4地號為毗鄰土地,因界址爭議而訴請本院判決,並申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單位鑑測成果,被告單位前所勘測面積確實有減少
450平方公尺,足證被告確有疏失,爰請求被告賠償,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8,880元等語。
三、經查,核原告前開起訴意旨,其係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8,880元,原告於起訴狀雖未表明請求國家賠償,惟依該起訴狀所述,其性質核屬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且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7項規定徵詢原告之意見後,原告亦遞狀表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故本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12條之規定)而由民事庭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是依前開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民事庭,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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