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353號原告 張維佑
鍾美蓉 吳乙欣 即 吳阿雪 盧蓉粧 即 盧玉美 郭香蘭 謝佳正 徐盛樑 謝文舉 被告 徐耀南
徐宗岳 徐子俊 三洋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撤銷之訴與再審之訴均係以除去確定之終局判決為目的,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同法第505條之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之訴訟程序因準用再審之訴訟程序,自應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故關於第三人撤銷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準用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前訴訟程序之起訴時為準,而非以第三人撤銷之訴起訴時為準,亦即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之規定,就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9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依前開說明,應以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而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8,17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984元。
二、被告徐耀南、徐宗岳、徐子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因被告三洋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撤銷登記,應以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請提出其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並向管轄法院查詢該公司有無呈報清算人就任,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