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所撞及之3車,均合法停放於路面邊線外,並無占用道路,故本件車禍顯係因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引致,是本件車禍當為本件量刑因子。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又係於凌晨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並已致生上開車禍,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13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123號被告劉家翔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翔自民國106年12月21日晚間8時起至翌(22)日凌晨0時止,在桃園市中壢區工業區飲用威士忌酒1杯,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6年12月22日凌晨0時40分,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凌晨0時58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擦撞 劉俊輝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吳柏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劉娟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時9分,測得劉家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俊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檢察官鄭朝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徐千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