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130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維隆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72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維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用毒品,成癮性難以抗拒,3個月內如此反覆捕獲又釋,定難以戒除,此案又交保1週內拘提且以加重刑期處之,實在於理不合,懇請斟酌是否過重之嫌,並希望不要依累犯規定加重刑期。
三、經查,被告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各該犯行,已經原審引述被告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為據,因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為其有罪之認定。經核原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得心證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所違背,堪稱允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重一節置辯。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所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本案均符合累犯規定,經原審審酌其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竟無悔悟,猶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1月),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4月,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僅以3個月內拘捕又釋暨於交保後1週內又拘提,希望不要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等情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為不當,惟此乃益加證明被告實難戒絕毒癮之情,而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故其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廖健男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