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3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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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2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0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邱意祥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12號),提起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明文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在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㈡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上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院之內部界限、外部界限,均仍應爰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可供參照)。㈢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於95年7月1日施行,法院雖就不同案件,各有各的裁量權。惟按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法則,於本件亦應有其適用。怎能在同樣定執行刑之案件,獨厚重罪,且兩相比較其結果酌減之比例相差何止天壤之別。比例原則乃憲法最高準則,舉輕與明重,何以定執行刑結果獨厚重罪與比例原則,對於侵害法益與防制手段兩相權衡實已大大違背。預防重罪施以重刑,預防微罪科處輕刑,方合於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而目前法院對於施用毒品等輕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刑罰與販賣一、二級毒品定執行刑之刑罰相差無幾,何能昭公信收折服(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㈣刑罰須以罪責為基礎,並受罪責原則之拘束,無罪責即無刑罰,刑罰須與罪責相對應。亦即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刑罰不得超過罪責。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立法機關衡量其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以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應與該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符。㈤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㈥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應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訴訟權,並兼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是判決確定後,除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者外,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以避免人民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之騷擾、折磨、消耗、痛苦或冤獄,並確保判決之終局性,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已成為現代法治國普世公認之原則。㈦對累犯者加重本刑涉及科刑,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之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方式有提起抗告、準抗告、聲明異議等,當事人對於應適用何種救濟程序或未能清楚辨明,故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之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應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提出之書狀,雖記載「刑
事聲明異議狀」,但依其於書狀中載述「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3月31日之刑事判決裁定(案號為98年聲字第612號)數罪併罰,更定其應執行之刑事,提起異議」之記載,並詳閱其聲明異議狀之內容,係陳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裁量時仍應遵守內、外部界限,以及相類似案件應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情,本院依受刑人所提聲明異議狀內容所載,認受刑人之真意,顯係以該書狀,對本院98年度聲字第612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並未對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表示異議,故本件受刑人之真意,屬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抗告之範疇,應依抗告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有二裁判以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520號),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併科罰金新台幣3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將裁定正本送達於受刑人收受,於98年4月13日確定,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受刑人遲至108年10月29日始提起抗告,有該刑事聲明異議狀末頁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書狀收受戳章(本院卷第4頁)足憑,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