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2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6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弘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型號不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陳弘諒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為他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極可能係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飾、隱匿詐騙之人之犯罪所得,竟因缺錢花用,貪圖每2個月可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即抱持縱上述情況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FUFA發發」之人(後更改LINE暱稱為「FUFA發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弘諒於民國111年5月8日21時49分(起訴書略載為5月間某日,應予補充),以其手機內LIN
E通訊軟體提供其名下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銀行帳號予「FUFA發發」使用。
「FUFA發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無積極證據證明陳弘諒知悉「FUFA發發」係詐欺集團份子或知悉上揭帳戶資料會被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即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利用網路投放假博奕網站「富發遊戲城」廣告,吸引 魏惇杰 加入洽詢,並向其佯稱保證獲利,惟應先匯款投入賭資云云,致魏惇杰陷入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8日21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陳弘諒即依「FUFA發發」之指示,於同日22時5分起至翌日5時41分期間內,將上述贓款以手機內銀行App分筆轉匯至「FUFA發發」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魏惇杰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魏惇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坦承不諱(偵卷第6-10、170-171、本院審金訴卷第32頁、本院金訴卷第36、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惇杰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6-27頁),並有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本案帳戶、第二層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網銀IP位址表(偵卷第28-31、135-137、90-104頁)、被告與「FUFA發發」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11-22頁)在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略)」修正後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四:(略)」。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並轉匯而移轉犯罪所得之行為,掩飾詐欺犯罪之金流、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洗錢之行為,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移置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刑之主刑最高刑度較舊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之主刑最高刑度為輕,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本案被告偵、審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積極事證足認其有犯罪所得,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符合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對被告均無較有利之情形。
㈣、本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結果,認本案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結果,其法定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被告可適用修正後新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FUFA發發」,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既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即屬需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被告所提出其與「FUFA發發」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11-22頁),被告係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FUFA發發」、嗣亦係依「FUFA發發」指示轉匯贓款,未見有被告與其他涉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事證,可見被告堅稱其未曾與「FUFA發發」以外之人聯絡乙節非虛,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知悉本案除「FUFA發發」外,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之積極事證,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乙情知悉,即無從認被告本案所犯,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本院金訴卷第35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為貪圖報酬,竟即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轉匯贓款,以此方式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受騙金額為20萬元,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之代理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本案行為,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亦見被告知錯能改,甚有悔意,復審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倉儲工作、家裡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㈠、未扣案之型號不詳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除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其提出與「FUFA發發」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1-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否認有實際取得報酬,卷內亦查無積極實證足認定被告業已實際取得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理由之說明,該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因非屬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贓款業經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並未查扣,被告亦無實際管領權限,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