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3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判字第335號上訴人美商‧布萊吉爾國際公司代表人 陳嘉舜 DavidChen訴訟代理人 潘海濤 律師
劉秋絹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丁偉揚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參加人普來美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蔣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專訴字第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1年8月16日以「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並同時聲明以西元2002年5月31日申請之美國第10/159,251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於93年1月7日准予專利,並於98年12月3日發給發明第207830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於103年12月12日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等規定,對之提起舉發。上訴人於104年8月26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刪除請求項6(以下就上訴人更正後的專利稱為系爭專利),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6年6月26日
(106)智專三㈠02016字第106206619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4年8月26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5、8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7舉發不成立」、「請求項6舉發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其中關於「請求項1至5、8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的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6年11月24日經訴字第10606311640號決定駁回,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本件判決之結果,原審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所以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貳、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取得該美國專利權時,系爭專利已經過審酌並確定具有可專利性。被上訴人引證的證據2已經被審核認為是系爭專利案中已揭露引用的先前技術,自不得作為系爭專利不具專利性主要證據。證據1實際為系爭專利於「先前技藝之概述」所提及之習知無背無帶乳罩所使用之罩杯,且系爭專利與證據1之差異尚有供取代傳統胸罩之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功效。且系爭專利與證據2無論在產品使用目的、構成內容及功效上均不相同,故無存在任何教示證據2可與證據1、3結合,而創造出系爭專利發明之可能。關於材質部分,系爭專利首次將矽膠材料應用於製作胸罩罩杯之發明,更成功解決將矽膠封裝於熱塑性薄膜材料之間而形成不易變形之罩杯的使用,又在該乳形體罩杯之凹弧內表面上成功設置永久性結合且大面積對壓力敏感的黏著層,難謂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又證據3主要是在兩罩杯外側端設有翼片,而翼片設有雙面膠帶,顯與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罩杯之乳形體之凹弧內表面上永久性結合且大部分面積設置之對壓力敏感的黏著層」不同。是以系爭專利可克服因雙面膠帶在凹弧面表面施用性的侷限所產生的技術難題,故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並無法由證據1、2、3之組合所揭露。證據1、2、3所使用之黏著劑,與系爭專利「黏著結構與使用者乳房皮膚大面積接觸」之技術特徵不同。且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已認定,將黏著層與使用者乳房皮膚的接觸自小面積擴張至整體乳房凹面之大面積之技術特徵及其所可達成之技術效果,已被認定具備可專利性與進步性。綜上,系爭專利與證據1、2、3組合的差異不僅止在於「黏著層於胸罩罩杯呈凹弧狀內表面上之大面積設置」,更包括「對壓力敏感的黏著層的使用」及「對壓力敏感的黏著層於乳形體內表面上的永久性結合」等,顯見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並非僅由證據1、2、3的組合所輕易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8至9係分別為請求項1之直接或間接請求項,而包括請求項1之主要技術特徵。證據1、2、3之組合既未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亦難證明請求項2至5、8至9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已獲多國專利核准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5、8至9舉發成立」部分。
參、被上訴人則以:證據2為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公開的先前技術,並無不適格之虞。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2、3比較,系爭專利為一種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供取代傳統胸罩,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大部分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1、2、3。再者,證據3已揭示雙面膠帶具有身體側黏著劑及織物側黏著劑,即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使乳形體便於穿脫,而調整黏著層對於乳形體內表面之黏合力大於對使用者皮膚之結合力,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的先前技術證據1、2、3技術內容簡單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2、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可證系爭專利黏著層包括膠黏劑或雙面膠黏帶,與證據3雙面膠帶具有身體側黏著劑及織物側黏著劑,實質相同。且系爭專利將乳形體內表面大部分面積包含一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僅係為增加黏著力而調整黏著面積,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所採黏著劑強度加以調整而能輕易完成,其與證據1、2、3均係將罩杯、乳形假體、罩杯有效黏固於胸部皮膚,並無實質區別。系爭專利與證據1、2、3具相同技術手段,且均係修飾、美化乳房,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遇到欲以乳形體黏著於身體以修飾乳房問題時,亦應有其動機參考證據1、2、3關連技術內容,予以應用或組合。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8至9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由證據1、2、3組合亦足以證明其等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參加人則以:除援引被上訴人之答辯外,系爭專利黏著胸部之功能,可見證據4的胸貼,只是系爭專利擴大面積到胸罩之功能。而永久性黏著層只是使用次數多寡,且因長時間黏貼系爭專利商品在皮膚上會造成過敏,因此沒有永久性的說法。再者,因為任何東西在乳房下面連接,都會有乳形提昇的效果,系爭專利在此部分並沒有專利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伍、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證據1、2、3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㈠證據1、3皆為用於提升及支撐乳房之無肩帶及背帶胸罩或罩杯,證據2雖未揭露胸罩結構,惟其使用與證據1、3相同之方式黏貼於使用者胸部,其功效亦為修飾乳房,因此,證據2與證據1、3之間存在相同之技術手段及其產生之功效,係屬相關之技術領域,對於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組合證據1至3關連技術之動機係屬明顯。㈡由證據1之發明「自撐式乳型罩杯(Self-supportingbreastcup)」及證據3之發明「無肩帶及背帶之胸罩(Straplessandbacklessbra)」可知,證據1、3已分別揭露系爭專利相關技術特徵。又由證據2之摘要之內容,顯見系爭專利之「乳形體」、「矽膠」及「熱塑性薄膜材料」之技術特徵已被證據2之「乳形假體(Thebreastprosthesis)」、「矽橡膠組合物(Thesiliconerubbercomposition)」及「合成樹脂膜(Thesyntheticresinfilms)」技術內容所揭露。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壓力敏感之黏著層」與證據3雙面膠帶相當:⒈由證據2之說明書第1欄之內容,可見系爭專利之「黏著層」技術對應於證據2「背面邊緣區之永久黏合層(Thepermanentadhesivelayer)」技術內容。由證據3說明書第3欄記載,可見其「壓力敏感型之身體側黏著劑62(Thebodysideadhes
ive62)」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之技術特徵,證據3雖未直接揭露系爭專利「內表面『大部分面積』包含一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之技術特徵,惟證據1圖20揭露自撐式罩杯22(Thecup22)背面具膠條(Thetapestrips46、48)、證據2揭露乳形假體背面邊緣區具有永久黏合層,以及證據3揭露壓力敏感型之身體側黏著劑62,在此基礎上,其目的僅係將乳形假體有效貼設於使用者之胸部皮膚,與證據1至3之黏合手段並無實質區別。⒉系爭專利「該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其對於乳形體內表面之黏合力大於對使用者皮膚之結合力」之技術特徵,根據上開證據3之段落記載,配合不同黏合對象物相應調整黏著層之黏合力,亦如系爭專利為使該乳形體便於穿脫,而調整黏著層對於乳形體內表面之黏合力大於對使用者皮膚之結合力,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壓力敏感之黏著層」與證據3雙面膠帶相當。系爭專利關於內表面之相關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1至3而能輕易完成。㈣由證據1圖18所揭示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之「外側」及「內側」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1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連接件」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1之「裝飾蕾絲束帶50(Thedecorativelaceband50)」技術內容;由證據1圖20及說明書記載,系爭專利「各乳形體之黏著層」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1「自撐式乳型罩杯220(SSBC220)之雙面膠條46、48(Thedouble-sid
edtapestrips46and48)」技術內容,是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既已揭露於證據1、2、3,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1、2、3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㈤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為2002年5月31日,其即上訴人所稱美國母案之申請日,而證據2公告日為1996年12月17日,其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故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並無上訴人所稱證據不適格問題。又證據2雖未揭露胸罩結構,惟其使用與證據1、3相同之方式黏貼於使用者胸部,其功效亦為修飾乳房。因此,證據2與證據1、3之間存有相同技術手段及功效,實屬相同之技術領域。對於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在證據1、3已揭露黏貼式乳型罩杯之基礎上,將證據2之合成樹脂膜包覆矽橡膠組合物所形成乳形假體之相關技術,應用於證據1、3之黏貼式乳型罩杯,為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另由於系爭專利之說明書或請求項1並未進一步定義其所謂「永久黏附」與其他先前技術之差異,因此,客觀上證據2之永久黏合層與系爭專利之黏著層並無實質區別。而在黏著位置方面,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可知系爭專利於乳形體上所使用之黏著層包括膠黏劑或雙面膠黏帶,又系爭專利說明書及請求項1皆未具體界定內表面「大部分面積」之態樣,由於該黏著層於系爭專利之用途係將乳形假體有效貼設於使用者皮膚,因此為達成黏合使用者皮膚之目的,依採用之黏著劑強度而調整該黏著層之塗佈位置及面積,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係能夠輕易完成之技術。證據1、2、3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
5、8至9不具進步性:由證據3之圖7及說明書之記載,系爭專利之「第1部件」及「第2部件」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3之「母扣接件72(Thefemaleinterconnection72)」及「公扣接件74(Themaleinterconnection74)」技術內容,是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上開技術特徵。又由證據3說明書記載,可得知證據3雖未明確記載母扣接件和公扣接件與罩杯之結合方式,惟使該些扣接件與罩杯永久地連接,或是僅使用單一連接件,皆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之習知技術;是系爭專利請求項4、5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3能輕易完成。另由證據1說明書記載,可得知證據1之罩杯為低密度之發泡材,其外部可結合有織物材質之覆蓋材料,又多數熱塑性及熱固性塑料都能加工成發泡材料為高分子材料之習知技術,故顯見系爭專利之「薄膜材料」及「織物層」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1之「自撐式罩杯22(Thebreastcupportion22)」及「覆蓋材料38(Thecoveringmaterial38)」技術內容,是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上開技術特徵。再由證據1圖18及圖20揭露之內容,可得知該裝飾蕾絲束帶50(Thedecorativelaceband50)係連結於自撐式罩杯22(Thebreast
cupportion22);而證據3亦揭露其橋型連接件16(Thebridgeconnector16)連結於自撐式罩杯22(Thecup22),且其橋型連接件16之二扣接件可互相扣合,是證據1、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上開技術特徵。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8至9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1至3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證據1、2、3、4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8至9不具進步性:如上開比對所述,證據1至4組合之技術內容,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8至9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至4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8至9不具進步性,證據1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8至9不具進步性,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之審定結果,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仍予維持,亦無違誤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陸、上訴意旨略以:證據2乳房假體係供取代乳房,性質屬於乳房之代替而非胸
罩結構,非用於托付或支撐胸部功能,其發明目的、技術手段、功效與系爭專利要屬迥異。又證據2無提及任何關於修飾乳房、甚或乳形提升之隻字片語,且證據2之技術重點亦係固定以取代乳房。惟原判決未予深究,率認證據2與證據1、3之技術手段相同,具有相同之功效,實與經驗法則有違,亦未論究或說明不採用之理由,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不備理由之違誤。
依原判決內容以觀,一般人實無從獲知證據4之發明目的、
技術手段及功效,原判決亦未有說明或先經整體考量比對系爭專利與證據4之差異處,及無探究有無具體之理由,促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證據4與證據1、2、3所揭露之技術作成系爭專利之組合態樣,遽認定證據1至4組合之技術內容,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8至9,不具進步性,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原判決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認定時,本應就前開系爭專
利相關之技術重點予以釐清,並對系爭專利所面對之問題及其解決之方法,是否等同等情,詳予論述,今原判決就上開事項不僅未有說明,反遽以證據1、3皆與傳統具肩、背帶之胸罩構造有別為理由,認定足以揭露系爭專利「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之技術特徵,其推理過程不唯速斷,且顯屬跳躍,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判決未先就證據1至3所面對之「固定」問題及其解決之方法,與系爭專利所面對「乳形提升」之問題及其解決之方法,是否等同先為論述,率為認定有組合之具體理由,亦屬理由不備。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既應整體考量,其各乳形體單
獨藉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固定於使用者胸部之技術特徵,如何能與證據1使用膠條係固定於乳房之用等同?僅是被動支撐又怎能與主動乳形提升同視?又連接件於非屬傳統胸罩之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可控制雙乳拉近在一起之程度,並使相分離之乳形體提供所希望之乳溝及乳房形狀,與前開證據1蕾絲束帶之使用僅係一種風格,而使穿戴者的乳房彼此「靠近」,兩者顯然不同,今原判決未究明上開技術重點,實已違反通常經驗法則,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柒、本院查: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為現行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載稱:「核准發明專利權之要件係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其有無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依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始為一致,爰予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1年8月16日(優先權日為91年5月31日),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於93年1月7日准予專利,並於同年2月11日公告。嗣參加人於103年12月12日提出舉發,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4年8月26日所提出之更正本為審查後,於106年6月26日作成「104年8月26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5、8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7舉發不成立」、「請求項6舉發駁回」之處分,故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有無應不准專利之事由,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即核准時專利法)為斷。
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
用者,固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然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則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發明有違反第19條至第21條、第27條之情事,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倘舉發人所附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外
側」、「內側」及「連接件」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1之「自撐式乳型罩杯」、「外側」、「內側」及「裝飾蕾絲束帶」技術內容;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乳形體」、「矽膠」及「熱塑性薄膜材料」技術特徵,則已揭露於證據2之「乳形假體」、「矽橡膠組合物」及「合成樹脂膜」技術內容;又請求項1之「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技術特徵,亦已揭露於證據3之「雙面膠布之身體側黏合劑」技術內容;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1、2、3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等情,業據原判決說明甚詳,乃係就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確定系爭專利之結構、技術比對引證案之差異,並對請求項1申請專利範圍整體技術特徵觀察,合於進步性之比對原則,亦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
復查,證據1為一種自撐式乳型罩杯,其可藉膠帶貼附於穿
戴者胸部;證據3則為一種可提升及支撐乳房之無肩帶及背帶之胸罩,其翼片設有雙面膠帶,供將胸罩固定於使用者的胸部;由此可知,證據1、3皆為用於提升及支撐乳房之無肩帶及背帶胸罩或罩杯,原判決已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供取代傳統胸罩」技術特徵,由證據1「自撐式乳型罩杯(Self-supportingbreastcup)」及證據3「無肩帶及背帶之胸罩(Straplessandbackl
essbra)」可知,證據1、3皆與傳統具肩、背帶之胸罩構造有別,顯見系爭專利之「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已揭露於證據1之「自撐式乳型罩杯」或舉發證據3之「無肩帶及背帶之胸罩」;是證據1、3已分別揭露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等情,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先就證據1至3所面對之「固定」問題及其解決之方法,與系爭專利所面對「乳形提升」之問題及其解決之方法,是否等同先為論述,率為認定有組合之具體理由,屬理由不備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各乳形體單獨藉對壓力敏感之黏著
層固定於使用者胸部之技術特徵,由證據1圖20及說明書記載:「第三實施例220……包括兩個內側的雙面膠條46和48,用來可釋放地將各自撐式乳型罩杯220固定至相對應的乳房上……」內容(見證據1說明書第5欄第54至59行,舉發卷3第88、86頁),顯見系爭專利「各乳形體之黏著層」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1「自撐式乳型罩杯220(SSBC220)之雙面膠條46、48(Thedouble-sidedtapestrips46and48)」技術內容,是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另外,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以及一連接件,適於連接該乳形體,其中該連接件之兩端各連接於各乳形體之內側」技術特徵,由證據1圖18及說明書記載:「……加入裝飾蕾絲束帶50的組合係一種風格,其使穿戴者的乳房彼此靠近……」之內容(見證據1說明書第6欄第3至5行,舉發卷3第88、86頁),顯見系爭專利「連接件」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1之「裝飾蕾絲束帶50(Thedecorativelaceband50)」技術內容;是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等情,亦經原判決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既應整體考量,其各乳形體單獨藉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固定於使用者胸部之技術特徵,以及連接件於非屬傳統胸罩之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可控制雙乳拉近在一起之程度,並使相分離之乳形體提供所希望之乳溝及乳房形狀,與前開證據1蕾絲束帶之使用僅係一種風格,而使穿戴者的乳房彼此「靠近」,兩者顯然不同,原判決未究明上開技術重點,實已違反通常經驗法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並非可採。
另查,原判決業已說明:證據2雖未揭露胸罩結構,惟其使
用與證據1、3相同之方式黏貼於使用者胸部,其功效亦為修飾乳房。因此,證據2與證據1、3之間存有相同技術手段及功效,實屬相同之技術領域,其不因發明目的之差異而無法作為系爭專利之證據,對於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在證據1、3已揭露黏貼式乳型罩杯之基礎上,將證據2之合成樹脂膜包覆矽橡膠組合物所形成乳形假體之相關技術,應用於證據1、3之黏貼式乳型罩杯,為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上訴意旨關於證據2之主張,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非可採。
此外,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8至9係直接或間接依附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1至3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8至9不具進步性,則證據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8至9不具進步性,自無庸再予贅述,上訴意旨關於證據4之主張,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沈應南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劉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