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慶雲律師
侯勝昌律師 陳正男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續字第166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明知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495號、496號共3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其父 周基巖 委託 周麗貞 (即甲○○之姊)保管,嗣 周基嚴 於86年8月2日死亡,轉由 周業裕 (即甲○○之兄)保管,且置放於萬泰銀行高雄分行以周業裕名義所開立之保管箱中,並未遺失。然甲○○竟於89年3、4月間,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地政事務所謊報前開3筆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該3筆土地所有權狀後,旋於同年5月間,以買賣方式將該3筆土地移轉登記於泰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致使承辦之地政事務所公務人員將前揭不實之遺失事實,登載於執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業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然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又告發,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0年上字第55號、58年台上字第257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震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台公司)認被告甲○○為震
台公司之業務經理,基於為圖得震台公司財產之不法意圖,竟以其為負責人之泰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虛開統一發票3紙,並指示不知情之震台公司會計人員簽發支票3紙,嗣後並持以向銀行兌現而得款12,605,099元,涉犯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周業裕(即被告甲○○之兄)則以高雄市○○區○○段○○○號、495號、496號共3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其保管,然被告竟於89年3、4月間,前往上開地政事務所謊報前開3筆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該3筆土地所有權狀,致使承辦之地政事務所公務人員將前揭不實之遺失事實,登載於執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業務之正確性,認被告另涉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嫌,而共同向檢察官具狀提出告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2年5月22日以92年度偵字第761號,就上開震台公司、周業裕所分別指述被告涉犯之罪名,均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震台公司及周業裕於接獲該不起訴處分後,復於92年
6月9日聲請再議,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2年6月26日以92年度上聲議字第648號命令就前開震台公司及周業裕所指述被告涉犯之罪名均發回續查,有告訴狀(見91年度發查字第1860號卷第1至17頁)、該不起訴處分書(見92年度偵字第761號卷第112頁)、聲請再議狀、發回命令(見92年度偵續字第2-11頁、第12-15頁)各1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又上開震台公司、周業裕所分別指述被告涉犯之罪名,經高
雄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4月18日再以92年度偵續字第166號,就前揭震台公司所指述被告涉犯之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原指稱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嗣改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復經高雄高分院檢察署於94年6月20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523號處分書,駁回震台公司之再議而確定。另周業裕所指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則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4月18日,以92年度偵續字第166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分別有前揭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附卷可憑(分別見92年度偵續字第144-146頁、第154-156頁、第147-148頁),亦可確認。
㈢然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侵害
國家法益之犯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4969號判決可資參照。雖本件周業裕以告訴人之身分,就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具狀對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92年度偵字第761號)聲請再議,惟就周業裕指述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依前揭判決說明,周業裕並非本件犯罪被害人,並無告訴之權,自非屬告訴人,即無就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聲請再議之權。況座落在高雄市○○區○○段○○○號、495號、496號共計3筆土地,均係以被告名義登記之事實,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3紙附卷可稽(見91年度發查字第1860號卷第15-17頁),足見上開3筆土地並非周業裕個人所有,亦徵本件周業裕並未因而直接受害之事實,洵可認定。
㈣另周業裕雖曾與被告雙方於89年11月28日達成協議,將包括
上開3筆土地在內之13筆土地,共同出賣與荷商TEST公司,,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91年度發查字第1860號卷第14頁)。然被告於89年4月15日申請補發上開3筆土地所有權狀,並在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後,已於89年5月16日(即89年11月28日達成協議前)將該3筆土地過戶與泰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申請書1紙、土地登記謄本3份在卷可憑(見91年度發查字第1860號卷第38-43頁),是被告於申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時,既尚未與周業裕達成共同出賣土地之協議,則周業裕即無於被告申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時直接受害之可言,故其非屬非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稱之犯罪「被害人」,甚為顯明。
㈤綜上,周業裕於本件既非犯罪直接被害之人,雖具狀表明提
出告訴,惟其性質上應屬告發,並非告訴,則周業裕既非告訴人自不得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準此,本件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22日以92年度偵字第76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發人周業裕即不得對該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聲請。是其雖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依前開判例說明,其所為再議聲請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其確定。㈥又按不起訴處分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
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57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69年度第11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本件檢察官據高雄高分院檢察署發回續查命令(92年度上聲議字第648號),再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續字第166號),已如前述。然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有:「證人 周業祺 之證述、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函文」,均業經檢察官於原為不起訴處(92年度偵字第761號)中調查明確。從而,檢察官對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核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再向本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黃宣撫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洪生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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