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嬿樺選任辯護人董子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嬿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黃嬿樺自民國102年9月間起至103年1月16日止,在址設臺北○○○區○○路○段○○號9樓之 華昌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昌公司)任職,負責秘書業務。於103年1月14日下午,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臺中第六分局)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華昌公司搜索,並將公司負責人 蕭俊亮 、經理 林翊祿 等人帶回警局調查,詎黃嬿樺因前曾借貸金額予華昌公司,遲未受償,竟趁負責保管及簽發支票之經理林翊祿未在公司,且放置支票之辦公室抽屜亦因警方搜索而未上鎖之機會,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某時,在林翊祿辦公室內,取走由林翊祿保管,華昌公司申請使用,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下稱合作金庫中崙分行),票號為AW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在華昌公司內,未經該公司負責人蕭俊亮或經理林翊祿同意或受權,自行填載發票日為103年1月15日,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盜蓋華昌公司印章及蕭俊亮之職章於發票人簽章欄,而偽造有價證券1紙,持往合作金庫中崙分行提示兌現取得票面金額3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華昌公司,旋即於翌(16)日自華昌公司離職。嗣蕭俊亮與林翊祿核對華昌建設公司財務狀況時,發現前述支票兌現紀錄,向合作金庫中崙分行查詢,得知係黃嬿樺提示支票,遂與黃嬿樺聯絡,黃嬿樺始於同年2月5日將3萬元以匯款方式返還予華昌建設公司,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華昌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係因檢察官既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查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蕭俊亮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有結文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151號卷,下稱他卷,第89頁),依其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亦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說明,上開陳述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證人 龔韵琦 、蕭俊亮之供述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嬿樺固坦承有擅自取走系爭支票並簽發兌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103年1月14日下午,臺中第六分局至華昌公司搜索時,蕭俊亮授權伊處理公司大小事務,同年1月15日因合庫銀行中崙分行來電告知當日將有2張華昌公司支票存入待兌現,然華昌公司甲存帳戶存款不足,伊為免公司現金遭凍結,才取走系爭支票並簽發兌現,先行將3萬元提領出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2年9月間起至103年1月16日止,在華昌公司任
職,負責秘書業務;於103年1月15日某時,在林翊祿辦公室內,取走系爭支票,自行填載發票日為103年1月15日,票面金額3萬元,並蓋華昌公司印章及蕭俊亮職章於發票人簽章欄後,持往合作金庫中崙分行兌現取得3萬元,並於翌
(16)日離職等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3頁),自堪認定。
㈡又查,華昌公司所申請之空白支票、簽發支票所使用之公司
印鑑章及蕭俊亮職章向由華昌公司經理林翊祿所保管,並未交付或委託被告管理等節,業據證人即華昌公司負責人蕭俊亮、華昌公司經理林翊祿結證屬實(見他卷第87至88頁、第95至97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8頁及背面),足見被告並無簽發華昌公司票據之權。
㈢被告辯稱:蕭俊亮遭警察帶離之際,曾當場囑咐被告處理公
司大小事務云云,不僅為蕭俊亮所否認,且經本院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該院檢察署及臺中第六分局函詢調閱,均無當日搜索光碟,是華昌公司遭搜索之日,蕭俊亮有無將被告叫入辦公室一節,即非無疑。又查,證人即華昌公司負責人蕭俊亮證稱:伊並未交代何人負責公司事務,當時警察很多人,也沒辦法講話,僅告知 吳軍怡 ,我們到警察局問個話即回,公司20日請款,不會有緊急事情,吳軍怡的男友為華昌公司監察人,所以有將公司鑰匙交給她等語(見他卷第87至88頁)。證人即華昌公司員工龔韵琦亦證述:警方將蕭俊亮及林翊祿等人帶走,搜索時如有問題,警方會詢問員工吳軍怡,因其男友擔任公司經理,蕭俊亮遭警方帶離後,並未聽聞被告陳稱蕭俊亮交代由其負責公司事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9、140頁)。另證人即被告助理 陳淑蓁 復結證稱:警方將蕭俊亮及幹部帶走,沒有印象蕭俊亮遭警察帶離前曾交代何人負責公司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可知,當日警方搜索後,帶走華昌公司負責人蕭俊亮、經理及幹部等人,倘蕭俊亮曾囑託被告負責處理公司大小事,當此公司群龍無首之際,更應告知其他員工暫由被告代為處理公司事務,俾公司運作不受影響,然被告竟辯稱蕭俊亮僅將其叫入辦公室,囑託代為處理公司大小事,以穩定軍心云云,實有悖常情。況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所蓋用之印章,係供華昌公司簽約使用,並非華昌公司簽發票據之印鑑章一情,業據證人龔韵琦、林翊祿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8頁、他卷第10至16頁)。若蕭俊亮確曾囑託被告處理華昌公司事務,應會告知被告支票印鑑章與簽約章不同,且告知放至何處。然被告竟私自進入林翊祿辦公室拿取華昌公司之空白支票,且蓋用其他印章簽發系爭支票,顯違事理。足認蕭俊亮並未囑託被告負責處理華昌公司事務。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㈣被告復辯稱:因合作金庫中崙分行通知其華昌公司有兩張票
到期,擔心公司甲存帳戶存款遭扣住,因而簽發系爭支票將錢領出云云。惟按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付款人於支票或黏單上記載拒絕文義及其年、月、日並簽名者,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票據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交換單位提回應付之票據,因存款不足時,應填具退票理由單辦理退票手續,台灣票據交換所依交換單位所送退票理由單,按交換單位分別登記張數、金額,除按月填列「交換單位票據交換及存款不足毛退票統計表」陳報中央銀行外,對應予拒絕往來或終止擔當付款委託契約之支票存款戶並應依「辦理退票及拒絕往來相關事項約定書」有關規定辦理,並將交換票據及退票之張數、金額逐日統計,按月編製「票據交換及存款不足毛退票比較表」及其他經指定之各項統計報表陳報中央銀行。「票據交換及存款不足毛退票統計表」並公告於本所網站,提供社會大眾查閱,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處理程序第12、14、15規定甚明。可知金融機構對於開戶之公司、行號及其他團體,於辦理退票時,應製作退票理由單,並將退票資料輸入票據交換所。被告自承從事財務會計工作多年,對此當知之甚明。是倘華昌公司因存款不足將遭退票,當務之急應是補足存款或協調執票人延後提示,以免華昌公司留下退票記錄。然被告竟捨此不為,而偽造系爭支票提領華昌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內之金額3萬元,致華昌公司因而有退票紀錄,顯違常情。又被告於105年1月15日偽造系爭支票並兌現後,將款項攜回家中,旋即於翌日離職,未告知華昌公司提款事宜,亦未將票據金額返還予華昌公司或相關公司人員,迄至華昌公司發覺有異,至合作金庫中崙分行查詢並詢問被告後,被告始於同年2月5日返還上開款項,益徵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辯稱:為免公司資金遭凍結云云,誠難採信。
㈣末查,被告曾對華昌公司提出支付命令,請求華昌公司清償
1,305,000元,嗣因華昌公司異議,被告未繳裁判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484號裁定駁回其訴,有前揭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頁)。然縱華昌公司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亦與被告本案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涉,尚不得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蕭俊亮於偵查中陳稱:伊本來沒有要提告,是華昌公司股東要求而提起本案告訴等語明確(見他卷第87至88頁)。是被告辯稱:本案係蕭俊亮挾怨報復云云,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
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刑法上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既有特別規定,即不容視為普通私文書;又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則未經授權盜蓋印章,為偽造之部分行為,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亦不另論罪;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18號、31年上字第88號、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於系爭支票上盜蓋華昌公司及蕭俊亮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該紙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之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目的無非為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是其詐欺取財行為,應屬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當然結果,故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及授權,竟為本件犯行,造成告
訴人財產上之危害,影響發票人之票據信用及危害社會大眾對票據之信賴,並已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已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本不應輕縱,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偽造支票之數量,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之宵小者,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兼以華昌公司與被告間確有債務糾紛之情,堪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見華昌公司遭搜索,急欲索回借貸之金錢,而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另兼衡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
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㈡又本次修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
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徹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是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只要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支配、處分權能,不僅行為人所偽造之支票、本票、文書及署押等,係屬因犯罪所生之物,得為沒收標的,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屬不法利得,若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返還予被害人,亦為沒收之標的,至於沒收裁判確定後被害人主張發還者,自可依刑事訴訟第473條、第474條等規定請求之。而前揭二類型之沒收標的,除有特別規定應依其規定者外,均應適用沒收新法,是行為人因犯罪所生之偽造支票,依刑法第20
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於沒收偽造之有價證券或文書時,因所沒收之物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或文書之「整體」,其上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當在一併沒收之標的範圍內,重複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參照),故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等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查,系爭支票雖未扣案,惟屬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未據扣案之華昌公司及蕭俊亮之印章各1枚,為告訴人華昌公司及蕭俊亮所有,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復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偽刻,是上開印章均爰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同法第38條之
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且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查,被告偽造系爭支票後,持以行使而兌現取得3萬元,已如前述,是其犯罪所得為系爭支票之面額即3萬元,業經返還於告訴人,為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唐玥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民國)│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00000│103年1月15日│華昌公司│合作金庫中崙│3萬元││││││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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