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11號再抗告人即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撤銷原處分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所為105年度抗字第121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㈠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㈡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㈢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㈣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㈤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㈥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亦規定明確。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因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之簽結處分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5年8月8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54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該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54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該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因已逾法定5日抗告期間,經本院於105年10月27日裁定駁回在案。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105年10月2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核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全案已經確定。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法律上不應准許,已經本院於105年11月17日裁定駁回,仍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詎再抗告人又對該105年11月17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宋松璟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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