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祐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祐嶔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偽造之「特偵組組長 王森榮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未扣案廖祐嶔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祐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並增訂第339條之4,且均自103年6月20日開始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苟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倘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新法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以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劉柏政 、 杜志傑 、綽號「 大仔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特偵組組長王森榮」、「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及「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訛詐告訴人 盧瑞珍 金錢之同一目的,於相隔約一日之時間內,以相同手法詐得告訴人款項之歷次行為,其目的單一、時間密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分別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揭各罪,其目的均係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應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少壯,卻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人民易於相信司法機關之心理,騙取無辜告訴人之錢財,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破壞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及「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各2張,固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均已交付予告訴人,是已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特偵組組長王森榮」、「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各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取新臺幣2萬4,000元之報酬,業經其承在卷,核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予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表:
┌──┬───────────┬─────────────┬──────┐│編號│未扣案偽造之公文書│扣案偽造之公印文│備註│├──┼───────────┼─────────────┼──────┤│1│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偽造之「特偵組組長王森榮」│104年度偵字│││院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公印文貳枚│第11243號卷│││公文書貳張││第17至18頁││││││├──┼───────────┼─────────────┼──────┤│2│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同上卷第17至│││院公證本票」公文書貳張│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18頁││││公印文貳枚│││││││├──┼───────────┼─────────────┼──────┤│3│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同上卷第19至│││處監管科」公文書貳張│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20頁││││公印文貳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243號被告杜志傑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柏政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
1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祐嶔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志傑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2年12月4日,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劉柏政、廖祐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仔」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電話假藉檢察官、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名義,向不特定民眾詐取財物,渠等之犯罪手法係由藏匿在中國大陸地區之「大仔」擔任詐欺集團之幕後首腦,並負責指揮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隨機撥打電話至臺灣地區,向不特定民眾施以詐術,俟接聽電話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付款後,即由杜志傑指揮在臺灣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款項,並由劉柏政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時所需之交通工具、手機及費用,而廖祐嶔則係擔任向不特定民眾取款之車手、把風等工作;嗣於103年4月28日上午9時許,「大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盧瑞珍佯稱:其證件遭人盜領保險金,且名下帳戶涉嫌洗錢,需將帳戶內之款項交由檢察官保管,另會派遣便衣刑警前往取款云云,致盧瑞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銀行領款,詐騙集團成員見盧瑞珍受騙後,隨即指示廖祐嶔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傳真文件3張,並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前往約定之臺北市大安區溫州街22巷口,假冒為行政專員,並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盧瑞珍取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得逞;「大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再以相同手法誆騙盧瑞珍,復由廖祐嶔於翌(29)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相同地點,再次向盧瑞珍取款120萬元得逞,嗣因盧瑞珍發覺受騙而報警處裡,經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送驗進行指紋比對,鑑定結果發現與廖祐嶔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盧瑞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杜志傑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杜志傑坦承於參與103│││偵查中之供述│年4月28日、29日在臺北市││││大安區溫州街22巷口詐騙告││││訴人盧瑞珍之案件,並負責││││幕後召集詐欺集團成員及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2│被告劉柏政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劉柏政坦承參與103年4│││偵查中之供述│月28日、29日在臺北市大安││││區溫州街22巷口詐騙告訴人││││之案件,並負責協助被告杜││││志傑及處理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時所需之交通工具、││││手機及費用之事實。│├──┼───────────┼────────────┤│3│被告廖祐嶔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廖祐嶔坦承於103年4月│││述│28日下午2時至3時許、103││││年4月29日下午某時許,假││││冒行政專員,並持偽造之公││││文書,在臺北市大安區溫州││││街22巷口,分別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各120萬元之事││││實。│├──┼───────────┼────────────┤│4│告訴人盧瑞珍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述││├──┼───────────┼────────────┤│5│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證明被告廖祐嶔於103年4月│││局103年6月16日刑紋字│28日下午2時50分許、103年│││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4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冒│││1份(見104偵11243號│充公務員,並持偽造之公文│││卷第15-16、23-25頁)│書,在臺北市大安區溫州街│││⑵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22巷口,分別向告訴人收取│││申請書」、「臺灣臺北│詐騙款項各120萬元之事實│││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影本共2││││份(日期分別為103年4││││月28日、103年4月29日││││)(見104偵11243號卷││││第19-20頁)││││⑶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見104偵11243號卷││││第23-25頁)││└──┴───────────┴────────────┘
二、核被告杜志傑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杜志傑等3人與「大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杜志傑等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杜志傑等3人所犯前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間,客觀上均屬犯罪過程中因果歷程未中斷之一連貫行為之實施,且有局部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出於同一犯罪故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杜志傑等3人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詐取財物之犯意,而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模式對同一被害人接續為多次詐欺行為,並令同一被害人陸續陷於錯誤而繳交款項,是被告杜志傑等3人所為係欲達同一詐欺取財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應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請僅論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另被告杜志傑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2張,其上均蓋有偽造「特偵組組長王森榮」印文、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2張,其上亦均蓋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而扣案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2張,其上亦均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特偵組組長王森榮」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若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