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嬿樺 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嬿樺緩刑肆年。
事實
一、黃嬿樺自民國102年9月間起至103年1月16日止,在址設臺北○○○區○○路○段○○號9樓之華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昌公司)任職,負責秘書業務。於103年1月14日下午,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臺中第六分局)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華昌公司搜索,並將公司負責人 蕭俊亮 、經理 林翊祿 等人帶回警局調查,詎黃嬿樺因前曾借貸金額予華昌公司,遲未受償,竟趁負責保管及簽發支票之經理林翊祿未在公司,且放置支票之辦公室抽屜亦因警方搜索而未上鎖之機會,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某時,在林翊祿辦公室內,取走由林翊祿保管,華昌公司申請使用,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下稱合作金庫中崙分行),票號為AW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在華昌公司內,未經該公司負責人蕭俊亮或經理林翊祿同意或授權,自行填載發票日為103年1月15日,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盜蓋華昌公司印章及蕭俊亮之職章於發票人簽章欄,而偽造有價證券支票1紙,持往合作金庫中崙分行提示兌現取得票面金額3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華昌公司,並旋即於翌(16)日自華昌公司離職。嗣蕭俊亮與林翊祿核對華昌建設公司財務狀況時,發現前述支票兌領紀錄,向合作金庫中崙分行查詢獲悉係黃嬿樺提示兌領,遂與黃嬿樺聯絡,黃嬿樺始於同年2月5日以匯款方式返還
3萬元予華昌建設公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華昌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嬿樺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第116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㈠被告於103年1月15日某時,在林翊祿辦公室內,取走系爭
支票,自行填載發票日為103年1月15日,票面金額3萬元,並蓋華昌公司印章及蕭俊亮職章於發票人簽章欄後,持往合作金庫中崙分行兌現取得3萬元等情,有該紙支票影本(見他卷第4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崙分行103年11月17日合庫中崙字第1030003469號函檢附之華昌建設公司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自103年1月1日迄發文日之交易明細(偵卷第90頁)在卷可稽。
㈡又查,華昌公司所申請之空白支票、簽發支票所使用之公司
印鑑章及蕭俊亮職章向由華昌公司經理林翊祿所保管,並未交付或委託被告管理等節,業據證人即華昌公司負責人蕭俊亮、華昌公司經理林翊祿、華昌公司專案助理 龔韵琦 結證屬實(見他卷第87至88頁、第95至97頁;原審卷第138頁),被告確無簽發華昌公司票據之權。又華昌公司為警搜索,員警帶走華昌公司負責人蕭俊亮、華昌公司經理林翊祿時,蕭俊亮除告知 吳軍怡 稱「我們到警察局問個話即回,公司20日請款,不會有緊急事情」,並交付公司鑰匙外,並未授權被告處理華昌公司事務,尤未授權被告簽發華昌公司支票,亦據證人蕭俊亮結證在卷(見他卷第87至88頁);證人即華昌公司員工龔韵琦亦證述:警方將蕭俊亮及林翊祿等人帶走,搜索時如有問題,警方會詢問員工吳軍怡,因其男友擔任公司經理,蕭俊亮遭警方帶離後,並未聽聞被告陳稱蕭俊亮交代由其負責公司事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9、140頁);證人即華昌公司助理 陳淑蓁 則結證稱:警方將蕭俊亮及幹部帶走,沒有印象蕭俊亮遭警察帶離前曾交代何人負責公司事務等語,亦均堪認被告未獲授權而得簽發華昌公司支票。㈢另證人即時任華昌建設公司專案助理,陪同被告至合作金庫
中崙分行領款之龔韵琦並於偵查時結證略以:伊負責保管華昌公司大小章,103年1月5日公司被搜索當時,被告跟伊要這兩個章去用,稱要把公司帳戶的錢領出來,領款原因好像是她跟公司債務的問題,當下是說她怕她會拿不回公司欠她的錢等語(見他卷第73至78頁);復於原審結證稱:「(問:當時被告為何會請你陪她到合庫中崙分行領款?)被告和蕭俊亮有債務關係、債務糾紛,被告擔心她的借款沒有辦法拿回來,所以想說先把公司帳戶的錢先領出來。」「(問:你會知道是被告跟你說的?)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7頁),亦堪佐被告係為保全自己債權始偽造系爭支票之事實。
㈣綜上,堪認被告上開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㈠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
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刑法上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既有特別規定,即不容視為普通私文書;又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則未經授權盜蓋印章,為偽造之部分行為,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亦不另論罪;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18號、31年上字第88號、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於系爭支票上盜蓋華昌公司及蕭俊亮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該紙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之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目的無非為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是其詐欺取財行為,應屬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當然結果,故不另論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偽造支票之數量,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之宵小者,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兼以華昌公司與被告間確有債務糾紛之情,堪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見華昌公司遭搜索,急欲索回借貸之金錢,而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詳為審理後,同此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2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並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及授權,竟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危害,影響發票人之票據信用及危害社會大眾對票據之信賴,並已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已有不該,另兼衡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就適用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支票部分,則說明: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㈡本次修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徹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是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只要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支配、處分權能,不僅行為人所偽造之支票、本票、文書及署押等,係屬因犯罪所生之物,得為沒收標的,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屬不法利得,若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返還予被害人,亦為沒收之標的,至於沒收裁判確定後被害人主張發還者,自可依刑事訴訟第473條、第474條等規定請求之。而前揭沒收標的,除有特別規定應依其規定者外,均應適用沒收新法;而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系爭支票雖未扣案,惟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未據扣案之華昌公司及蕭俊亮之印章各1枚,為告訴人華昌公司及蕭俊亮所有,並非被告所偽刻,不能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亦不能宣告沒收。㈢又被告偽造系爭支票後,持以行使而兌現取得3萬元,已如前述,是其犯罪所得即系爭支票面額3萬元,業已於103年2月5日匯入華昌建設公司甲存帳戶返還告訴人,並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2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轉帳記錄查詢翻拍畫面1紙(偵卷第35頁),以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崙分行103年11月17日合庫中崙字第1030003469號函附之華昌建設公司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自103年1月1日迄發文日之交易明細(偵卷第90頁)在卷可佐,其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核其認定事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律及刑之量定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原仍否認犯罪,惟業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坦承犯行,核其任意性自白與卷內事證亦相符合,業據說明如前,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黃嬿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將以偽造支票領得之款項全額返還華昌公司,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其另有兩位年幼子女待其照護、扶養,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04頁),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薇涵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民國)│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1│AW007201│103年1月15日│華昌公司│合作金庫中崙分行│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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