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20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000號抗告人 郭斯美 相對人 王文乾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9號所為移送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係抗告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0065號),以對於執行名義即本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再審之訴之現繫屬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無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又移送之訴訟專屬於他法院管轄,受移送之法院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76號裁定參照)。
三、查抗告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即本院105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離婚等再審之訴事件,業於民國105年5月23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按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抗告意旨雖以:本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云云。顯對於前揭規定,有所誤解,雖不足採,惟原裁定既於法未合,仍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最高法院。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蔡和憲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