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除字第427號聲請人 林長春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股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前經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2616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且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2616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於是項裁定附記欄中第一點載明「將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有前揭裁定在卷可稽。惟觀諸聲請人所提民國99年11月3日之青年日報,聲請人並未依本院裁定將公示催告全文刊載於新聞紙,核諸前揭規定,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100年度除字第427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張數│股數│├──┼───────────┼───────┼──┼──┤│001│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86NX0000000-0│1│6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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