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3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張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49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下稱抗告人)張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開庭審理中,法官詢問抗告人是否認罪?經抗告人表示認罪後,法官諭知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表示將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公訴檢察官對此亦表示無意見,抗告人亦當庭表示對此刑度無意見,嗣原審竟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3年,與審理中所告知之刑度不同,爰依法聲請再審(見原審卷第3、13、19頁)。詎原審未察,逕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尚有未恰,為此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能查明並諭知抗告人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徒刑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同法第43
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刑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49號卷證查明屬實,並有原確定判決書、送達證書、抗告人之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抗告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56-57、60、62-63頁、本院卷第45-46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觀諸抗告人提出之「聲請再議」狀,雖未載明據以聲請再審之法律依據,惟觀其所載內容之真意,可知抗告人係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其再審理由僅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法官、檢察官於審理中關於本案刑度所表示之意見(意指:檢察官於審理時,經法官詢以「對於科刑範圍有何意見?」,檢察官當庭表示「…,本件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見原審訴字卷第52頁背面),並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於量刑時未審酌前揭事項,致其受判處較重刑度之不利益,並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處予以爭執。然稽之抗告人聲請再審,祗提出再審書狀敘述前揭理由,但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之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2-4、12-1
4、19頁),且未提出相關確實之新證據,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未附具其所指之確實新證據,已有未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原裁定未察,未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竟為實體審查,遽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顯有未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8號、10
0年度台抗字第152、179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可議,且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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