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16號抗告人 李國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江旭芬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0年
4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執行相對人之動產,皆非強制執行法所定之貴重物品,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價後,已依動產鑑價收費標準繳納新臺幣(下同)1,200元,嗣鑑價公司通知須再補繳2,800元,顯係濫行收費,執行法院竟未依職權核減,或更換鑑價公司,反逕以伊未補繳鑑價費,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查封物為貴重物品而其價格不易確定者,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鑑定之。執行法院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依職權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並得酌定保證金額,命應買人於應買前繳納之。未照納者,其應買無效。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62條、第7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底價之鑑定,由執行法院命鑑定人為之,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辦法,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一般規定(參照強制執行法第44條)。又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或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定有明文。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恆須債權人為一定之行為或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否則強制執行程序即難以進行或續行,倘債權人並無正當理由者,執行法院自得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所謂「必要之執行費用」係指執行法院於查封後命債權人預納之鑑價費、勘測費、登報費等費用而言。
三、本件抗告人執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105208號債權憑證(即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8萬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住所即營業處所莎蔓服飾行,即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內之所有動產在上開債權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法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至現場實施查封後,扣得服飾(POLO衫、衣服、褲子)一批264件(明細詳如執行卷動產查封物品清單)、腳踏車乙台含其配備組及模特兒架16組(另冷氣及卡拉OK組嗣因遭搬離保管處所未予鑑估),執行法院囑託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淵公司)鑑估上開價格,華淵公司於100年1月17日以「本案鑑估項目約有七項之多,每項次之數量繁多,且是新品服飾,及模特兒架,本公司因成本考量此鑑估案件鑑價費需收4,000元,扣除抗告人自行匯款之1,200元後,應再補繳2,800元」。執行法院遂於
100年1月20日發函命抗告人應於文到3日內補正,抗告人嗣於100年1月26日以鑑價費用超出收費標準,顯係溢收為由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此經本院核閱執行卷查明屬實。經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業務委託鑑定估價須知之鑑價收費標準表,其中第2條關於動產之鑑定費用,原則上每一委託案件收取1,200元。惟如性質特殊,數量龐大,種類繁多,鑑定須專業或費時者,除收取各該費用外,得報經承辦法宮或司法事務官核可後,酌予加收鑑定費。足見,並非所有動產鑑價費用,不論案件繁簡,一律以1,200元計收,仍應視具體個案情節決定收費金額。本件抗告人係指封相對人經營之服飾行內之所有動產,其中服飾皆為新品,種類款式均有不同,數量確屬繁多,尚需訪查個別品牌之市場價格、鑑定人員交通支出,彙整調查資料製作報告,始能核實評估價值。故執行法院衡諸上情,認鑑價公司因需花費更多時間及人力調查服飾品牌等相關資訊,所需成本提高而酌加之鑑定費用有其必要,且合於鑑定估價須知之第2條第
2項規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雖稱上開服飾均購自台北市五分埔批發市場,非進口服飾云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則兩造對於該批服飾之價值,既有爭執,執行法院更有參考鑑定人詳實專業鑑估憑以定拍賣物底價之必要,自無隨意採信抗告人片面主張之餘地。抗告人又執另案動產拍賣公告係以現場口頭出價之方式拍賣,據為主張本件無鑑定必要云云,然查,該案查扣之動產為電器、家具,有明確之品牌、型號,種類和數量有客觀之市價得以衡量,難和本案等同視之,自難據此比附認定本件無鑑定之必要。綜上所述,華淵公司以4,000元計收本件鑑價費用,經審酌本件動產查扣種類、數量及情節,評估其鑑價成本,核屬適宜且必要之合理費用,抗告人於執行法院核可華淵公司之收費後,仍拒不補繳,致後續強制執行程序無從進行,揆諸首開說明,原裁定因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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