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2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桃監裁字第裁52-DP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月1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福德一路口,有「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受傷」之違規情事,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舉發,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同年12月6日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屬桃園監理站到案陳述,嗣異議人未提出陳述,爰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7月21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P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記異議人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於上述時地,與被害人陳宜儂發生交通事故,惟被害人表示不用就醫,且於98年10月5日業已達成和解,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訂。
四、經查,異議人於98年9月1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福德一路口,有「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受傷」之違規情事,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舉發,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有異議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再者,參酌異議人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駕駛在福德一路內車道上,起步時速約5公里,雖有發現被害人車輛,但煞車已來不及,被害人因此受傷乙節,互核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在停等紅燈,然綠號亮起尚未起步時,旋遭異議人車輛自後方追撞而肇事,致伊有受傷等語;綜合以觀,該時異議人車輛於起步行駛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其殊未注意及此,致與被害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並因此受傷,足見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應記違規點數3點。基上,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記異議人違規點數3點,核屬有據,於法相合,自不因異議人嗣後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有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情事,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記異議人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