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家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原告住所地則係在臺北市○○區○○路○○號二樓,有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稽,是依原告所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扶養義務,及因被告拒絕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而侵害原告受扶養之權利等情,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