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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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蕭萬龍律師
黃曼瑤律師 陳孟彥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乙○○與0000甲0000(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於民國98年11月11日凌晨3時許,與友人一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凱悅KTV
501號包廂一同飲酒作樂,迨至同日上午7時許,乙○○趁同行友人已陸續離開包廂之際,強拉獨留在包廂之A女進入該包廂之廁所,以手捂著A女讓其無法呼救,並將A女抱上洗手台,褪去A女之內褲,並自行脫下褲子,進而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以此強暴之方法,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後經A女表示要打手機報警,乙○○才匆匆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明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99年審訴字第121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0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26頁背、本院卷第18頁背),並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46至第48頁、審訴卷第15頁),且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19日刑醫字第0990017623號鑑定書、被害人A女所繪案發現場圖案、案發現場勘查照片16幀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爰審酌案發當時被告年僅20餘歲,因父喪後心情沮喪經友人邀集始與從事傳播工作之A女前往KTV一同飲酒作樂,一時失慮始犯本罪,且認罪後即儘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A女共新臺幣(下同)16萬元,亦據A女陳述在卷(見審訴卷第26頁背),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33頁)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選任辯護人另以:請審酌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0餘歲、僅有高中輟學之學歷、本件僅有1次犯行及嗣後坦承犯行並力圖賠償被害人損害,以達成和解等情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上字第899號判例同此意旨),經查本件被告甫於飲酒作樂場合認識被害人後即於酒後失控為本件犯行,於檢警偵查階段,復矢口否認犯行,非出於其他善良之動機,尤斟酌本案之被害人雖與被告達成和解,惟仍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卷附電話紀錄表1紙可憑),實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至被告並無前科、年僅20餘歲等情,僅能作為法院量刑之參考,非屬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吳為平
法官蘇琬能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