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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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93號聲請人宏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和盛金屬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清償債務事件之請求,聲請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4529號裁定准許後,相對人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10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下同)667,000元為擔保,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733號假扣押事件,就聲請人之財產於2,000,000元範圍內執行假扣押,惟相對人迄未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清償債務之請求,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經本院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對聲請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其後相對人雖以98年度裁全聲字第38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惟尚未確定,且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733號(含97年度裁全字第4529號)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誤,又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就上開假扣押保全事件迄今並無民事訴訟、調解事件或支付命令聲請事件繫屬法院,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4月28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2914號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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