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6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松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肆壹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永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曾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惡化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時間甚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送驗淨重0.7525公克、驗餘淨重0.7419公克)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6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足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放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部分,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3支,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川股
104年度偵字第19085號被告陳永松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5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旋據以持有。嗣於104年6月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漢口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7419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3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6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419公克)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41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支,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張秀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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