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442號聲請人 林史宜 相對人 張瓊月 債務人 郭湅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瓊月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張瓊月、郭湅淙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7年4月7日
(二)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100,000元正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97年4月2日消費性借款
(五)清償日期:97年7月1日
(六)利息(率):無
(七)遲延利息(率):無
(八)違約金:無
(九)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人不履行清償債務,經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所產生之一切費用或損害賠償。
(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瓊月、郭湅淙,債務額比例:均為全部嗣債務人張瓊月、郭湅淙於97年4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6,100,000元,約定97年7月1日清償。詎相對人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款證明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上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素妃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神岡區│望寮││230│建│151.23│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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