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
111號被告吳秀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一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被告吳秀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毒抗字第539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因其未到案而遭通緝。被告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8日16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巷○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
2月8日16時4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在其住處房間內查扣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並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嗣於104年2月9日入所執行上揭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另於104年4月24日就104年2月8日查獲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予以簽結等情,有104年4月24日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扣案之殘渣袋3個內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所含之毒品均已難以析離,此觀上開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實已無法將毒品分離秤重檢驗甚明,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