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玉桃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玉桃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拾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份「自104年5月1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04年5月7日起」,證據部份應補充「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並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查被告胡玉桃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鄉○○路○○○巷○○號之住處作為經營簽賭站之地點,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親自到場或通訊軟體LINE方式簽注賭博,其並參與輸贏之賭注,上開處所雖係住宅,然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查,被告自民國104年5月
7日起至104年7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處所經營簽賭站並與不特定人對賭,其中,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份,因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應論以包括一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犯罪時間為「自
104年5月1日起」,但按,第一審之確定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即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9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被告於104年間即因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投刑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於104年5月6日最先送達於上開案件當事人之一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5月8日送達於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參酌前揭判決要旨,上開案件既判力時之範圍既然迄至104年5月6日為止,則本案犯罪時間即自104年5月7日起始,併此敘明。
㈢而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及普通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㈣又按,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46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投刑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同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從而,本案之一部行為(自104年6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既在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係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並曾於88、89
年間因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仍不知悔改,而其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再次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經營簽賭站之動機、時間不長、規模非大、獲利情形,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0張,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
業據其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且僅為被告記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尚難認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雖供本案犯罪所用,惟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