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淵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金淵於民國103年3月22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埔里往魚池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19分許,行○○里鎮○○路○○號前,適有告訴人 陳和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在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行駛。被告原應注意駕駛車輛超車時,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側車身因而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交通性水腦症、硬腦膜下出血等重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
1份(見本院卷第26、29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許凱傑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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