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6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前科:甲○○:㈠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南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㈡於93年間,復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易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於96年間,又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2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尚未執行)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前開一之㈡所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前開一所補充之3次公共危險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日期為96年9月3日,係在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96年4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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