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1號

聲請人柯○○

相對人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4日以96年度禁字第36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嗣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監宣字第353號裁定指定相對人之舅父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自其外祖父張○○繼承遺產不動產,經全體繼承人為分割協議,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請求准予分割(處分)相對人繼承自 張朝深 之遺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次按家事非訟事件,既係聲請人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依其個別特殊之功能性目的,請求國家予以保護,則聲請人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自仍負有一定之協力義務,以釋明保護之必要及促進程序之進行。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另經本院裁定指定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並自張○○繼承相關遺產不動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檢附上開戶籍謄本、裁定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據,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監宣字第353號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之1規定參照。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並未提出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法院准予備查函,經本院於114年6月9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翌日起30日內補正,然迄未補正,此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本院查詢表、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為據。茲因聲請人迄未補正上開准予備查函等件,且經查相對人尚無開具財產清冊之紀錄可稽,此亦有本院案件索引表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即與上開民法第1099條之1規定不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本院自不能率爾准許之。據此,本件聲請經核與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