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彥士
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 陳俞伶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彥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大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證據增列「被告潘彥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 楊思琪 」、「順其自然」、「光輝歲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還沒有拿到本案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 林淑珍 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並收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再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暨本案告訴人數、受害金額200萬元等侵害程度、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檢察官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見本院卷第2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大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係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印文,既存於上開沒收物之本體,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工作證,亦為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還沒有拿到本案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是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㈣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業將詐欺款項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70號
被 告 陳柏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彥士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丞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4時44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超」、「螃蟹」、「逗號(,)」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陳柏丞參與甲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18、6325、6326、7957、8715、8994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暨審理範圍),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甲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陳柏丞於參與甲詐欺集團期間,與暱稱「超超」、「螃蟹」、「逗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謝金河 」、「 凌如雯 」、「 陳德鄉 」、「 賴素蘭 」、「 趙建宏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起,與林淑珍聯繫,復將林淑珍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內,並向林淑珍佯稱:可透過大穩投資APP進行投資,並以此獲利等語,致林淑珍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在苗栗縣○○鎮○○街000巷0號交付現金。嗣陳柏丞接獲「超超」之指示,在「大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外派員」欄上偽造「 陳明杰 」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無證據證明「收訖蓋章」欄所示印文亦為陳柏丞所蓋印)後,於113年6月26日14時44分許,至苗栗縣○○鎮○○街000巷0號,假冒大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員「陳明杰」名義,並出示偽造大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向林淑珍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金後,交付偽造之「大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與林淑珍。陳柏丞得手後將上開款項交付與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生損害於林淑珍、「陳明杰」及經濟部就公司登記管理的正確性。
二、潘彥士於113年7月3日11時19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思琪」、「順其自然」、「光輝歲月」所屬詐欺集團(下稱乙詐欺集團;潘彥士參與乙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45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暨審理範圍),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乙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潘彥士於參與乙詐欺集團期間,與暱稱「楊思琪」、「順其自然」、「光輝歲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凌如雯」、「陳德鄉」、「賴素蘭」、「趙建宏」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起,與林淑珍聯繫,復將林淑珍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內,並向林淑珍佯稱:可透過大穩投資APP進行投資,並以此獲利等語,致林淑珍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在苗栗縣○○鎮○○街000巷0號交付現金。 嗣潘彥士 接獲「光輝歲月」之指示,持由「光輝歲月」所提供「大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大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於113年7月3日11時19分許,至苗栗縣○○鎮○○街000巷0號,假冒大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員名義,並出示偽造之大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向林淑珍收取200萬元現金後,交付偽造之「大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與林淑珍。潘彥士得手後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生損害於林淑珍及經濟部就公司登記管理的正確性。
三、案經林淑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丞於警詢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潘彥士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淑珍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分別於上開時、地交付200萬元與被告2人之事實。
4
林淑珍2024年7月3日照片
證明被告潘彥士於上開時地,使用「大運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現金,並將大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交付與告訴人之事實。
5
林淑珍2024年6月26日照片
證明被告陳柏丞於上開時地使用假名「陳明杰」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現金,並將大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交付與告訴人之事實。
6
告訴人與「大穩國際在線營業員」、「凌如雯」、「陳德鄉」、「賴素蘭」、「趙建宏」間對話紀錄、大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投資平台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條次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為嚴苛。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陳柏丞、潘彥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大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柏丞就本案犯行,與暱稱「超超」、「螃蟹」、「逗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彥士就本案犯行,與暱稱「楊思琪」、「順其自然」、「光輝歲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本案大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大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陳明杰」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另被告陳柏丞於警詢中供稱:上班結束後,對方就會叫2線車手拿1萬2,000元給我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就被告2人所為犯行,請均酌處有期徒刑1年10個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