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112號
原 告 張烽毅
被 告 陳瑨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2,306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
本票),未記載到期日。嗣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未清
償。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開立系爭本票,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
,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
據法第5條第1、第52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不獲付款,被告自應負發票
人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蔡進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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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發票人│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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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8年11月17日│張烽毅│12,306元│TH486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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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8年11月17日│張烽毅│20,000元│TH486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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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8年11月17日│張烽毅│20,000元│TH486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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