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晨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3037號、107年度執聲字第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晨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廖晨凱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附表所示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故本院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6年4月10日│106年5月28日晚上9時│106年07月17日││││10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聲請書附表誤│││││植106年5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827號│字第3378號│字第4057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易字第2248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139│106年度簡字第1308號│││││號│││├────┼──────────┼──────────┼──────────┤││判決日期│106年08月31日│106年09月13日│106年12月29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易字第2248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139│106年度簡字第1308號│││││號│││├────┼──────────┼──────────┼──────────┤││判決│106年09月13日│106年10月11日│107年01月29日│││確定日期││││├───┴────┼──────────┼──────────┼──────────┤│得否易科罰金之案│是│是│是││件││││├────────┼──────────┴──────────┼──────────┤│備註│編號1至2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52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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