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倩如選任辯護人張欽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7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易字第17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倩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夜間有照明」更正為「夜間無照明」(詳參相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編號5光線欄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倩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立即以手機撥打119電話請求消防隊到場救援,此有臺中市消防局派遣令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1頁),復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相卷第6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機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致本案車禍發生,而被害人騎乘腳踏車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此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相卷第10-11頁);又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已理賠被害人之兄弟姊妹
5人各40萬元(共計為200萬元),此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存卷可憑;另被害人生前婚姻狀況為離婚,曾有1名子女但該子女業已過世等節,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哥哥 詹明亮 陳述在卷(見相卷第34頁),而被告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部分外,雖願再賠償被害人之兄弟姊妹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5萬元,然與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之616萬829元,金額相距過於懸殊而未達成和解;復斟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交易卷第57頁反面-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念其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避免被告存有犯罪無須遭受制裁或無須付出任何代價之僥倖心理,並促使被告對自身過失行為所有警惕,日後能更謹慎、小心面對生命的脆弱與可貴,不因一時疏忽,而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的危險或損害,本院認除緩刑之宣告外,仍有施以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進行教化之必要,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288號被告吳倩如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倩如於民國106年4月22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八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行經臺灣大道八段360號前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詹世明 騎乘單車在其同向車道前方,即貿然自詹世明之右側超車。而詹世明於同一時地,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靠右側車道行駛,並禮讓右後方由吳倩如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由於雙方各有上述過失,致吳倩如於超車時不慎與詹世明所騎乘之單車發生擦撞,致詹世明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詹世明送醫急救並住院接受治療,惟詹世明仍於106年4月24日凌晨5時10分因傷勢過重致中樞及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詹世明之胞兄詹明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倩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含病歷摘要、急診生化檢驗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車禍被害人詹世明因此受傷死亡一節,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騎車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事發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車,以致肇事,並致生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足見被告騎車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車禍事故鑑定後亦採相同見解等情,復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8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762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等各1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倩如所為,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秀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