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2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安宏(即倪義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倪安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 林賢達 支付如附表本院一○六年度中司調字第五七三四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欄一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倪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倪安宏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願受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向林賢達支付如附表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5734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欄一所示之金額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得之新臺幣100萬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林賢達已達成和解,被告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內容,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緩刑條件外,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161號被告倪安宏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即倪義嵩)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安宏與林賢達為舊識,明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13之1號房屋坐落之土地共有人 莊春樹莊朝宗 ,以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坐落之土地所有人 賴鎮安 等人,自始均無出售土地或開發土地之意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間起,在臺北市、臺中市北屯區等地,向林賢達佯稱認識地主的兒子,地主已同意出售土地,且已覓得買主,只要辦理土地過戶,即可獲利,而佯邀林賢達投資,並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最終約定由林賢達出資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投資開發標的為「土地位址:地段0339: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台中市○○區○○路0000號、崇德路三段617號、豐樂路13號)」,施用詐術致林賢達陷於錯誤,於103年12月19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附近某處,將本人之物即票號AA0000000號支票(面額100萬元,發票日為103年12月22日,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大直分行)交付予倪安宏作為訂金,並經倪安宏將該支票提示兌現入第一銀行大直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並予花用殆盡。嗣因投資期間屆至,經林賢達多次詢問催促投資進度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賢達委任 姜義贊 律師(於106年7月11日具狀陳報解除委任)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倪安宏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為地主的伯父反悔,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所以才無法成交,我沒有詐騙他。」「有還告訴人30萬元,後來因為公司資金遭詐騙出問題,我們以公司支票向地下錢莊調現被詐騙,所以有挪用到他的錢,後來也有跟告訴人講。」「好幾次,地主是我同學,地主是莊朝宗,只有他而已。」「後來才知道中間有一小塊是他伯父的。」「因為我是有在進行這部分,是有要作買賣的。」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賢達指訴在卷,並經證人即地主莊朝宗、莊春樹、 林春福 、賴鎮安等人證述在卷,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合作投資協議書-豐樂路(修訂版)影本、合作投資協議書豐樂路一影本、合作投資協議書豐樂路二影本、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對話截圖影本、被告交付告訴人之還款支票影本(帳號票號均遭剪除)、第一商業銀行大直分行106年7月14日一大直字第00043號函附倪安宏上開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參以上開合作投資協議書上所載之投資標的所有權人即證人莊朝宗,自始即已向被告表明拒絕出售開發土地,另證人莊春樹、林春福、賴鎮安等人自始亦無出售開發土地之意,何況合作投資協議書上所記載之土地地號與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均不吻合,告訴人交付之訂金,復為被告挪用他處,自始未有分文花用在上開合作投資事項,在在均足認被告上開投資邀約與事實不符,而為虛妄欺詐之舉。是被告上開所辯,非惟與事實不符,且與事理有違,顯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魏之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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