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宏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46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宏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顏宏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8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起初飾詞否認,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且被害人亦表示:被告已與其和解,和解當天有給付車損之賠償金,其對本案量刑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足見被告終能坦然面對犯行,並積極尋求被害人之諒解;另斟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竊盜之前科紀錄,其本案竊得之腳踏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上開腳踏車1台,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機車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政股
106年度偵字第31511號被告顏宏儒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之2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宏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5年
1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1月11日上午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前,徒手竊取 曾崴駿 所使用之白色自行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曾崴駿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查知顏宏儒涉有重嫌,並於同日下午
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27顏宏儒住處內,發現上揭自行車,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宏儒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上午,接獲綽號「 阿國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之來電,伊向「阿國」表示伊無代步工具,「阿國」則回稱會將1台自行車放在上開便利商店前,要伊自己過去騎,伊是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代價,向「阿國」購買該自行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曾崴駿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先於警詢時供承:伊係以4000元之代價,向綽號「 洪爺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購入前揭自行車等語,復於偵查中改稱係向「阿國」所購得,其前後供述不一,實屬可議;況被告始終不知「阿國」或「洪爺」之真實姓名,且不知如何與之聯絡,足認被告空言否認,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芸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