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2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2917號聲請人 許崇賓 律師即 謝榮宗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謝榮宗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謝榮宗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106年3月13日以106年度司繼字第7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謝榮宗之遺產管理人。
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容登報,搜索遺產,復代管被繼承人所遺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號4樓之11之建物,上開建物經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5795號強制執行事件,由第三人買受,鈞院將進行分配。聲請人已遵行遺產管理人執務,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得請求報酬,但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數額,為此聲請裁定本件遺產管理事件之報酬,俾憑依裁定向民事執行處參與分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76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係因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經本院指定為遺產管理人,顯然應由親屬會議處理之遺產管理人報酬事項,有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自屬有據。被繼承人所遺上開遺產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5795號強制執行事件,由第三人買受,拍定金額計為3,537,000元之情,有本院執行處通知函影本在卷可稽,堪信其為真實。考量聲請人自就任被繼承人謝榮宗之遺產管理人後,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依法代管被繼承人之遺產,並參與本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其管理遺產之時間未滿一年,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尚屬單純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請求其擔任被繼承人謝榮宗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12,000元,即屬適當。
四、復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查: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另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登報費、影印費等費用部分,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故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另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1183條、第1179條第1項、第5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性質上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則依前揭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在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不得請求報酬。本件聲請人自就任被繼承人謝榮宗之遺產管理人後,進行之管理工作固有依法代管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參與本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惟並未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難謂已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本院考量被繼承人所遺上開遺產既已經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在案,為免延宕該強制執行程序及妨礙該案債權人之權益,就本件遺產管理報酬先予以核定,俾令聲請人得憑本裁定向民事執行處參與分配,使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得順利進行及保障債權人權益;然聲請人於分配取得本件管理報酬後,仍應依法執行上開法定職務,並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及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