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疏於注意上開規定,仍以時速約五十多公里速度通過該路口;適 洪寶貴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並背載其子 郭汶瑜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規定,即率然穿越前開路口,致甲○○之上開汽車左前方碰撞洪寶貴上開機車之右側,洪寶貴因而人車倒地,造成洪寶貴受有頭部挫傷及腦出血,經送醫急救,因傷重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不治死亡;而郭汶瑜亦受有多處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乙○○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寶貴之夫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先後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訊中指訴,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乙○○於審理中結證等情節,均相吻合,並有現場照片十七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而死者洪寶貴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雖死者駕駛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與有過失,惟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而死者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死者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主動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乙○○自首犯罪,有證人乙○○之證詞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且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附卷足按,態度尚稱良好,及死者亦與有過失並被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撞擊死者洪寶貴之車,致洪寶貴人車倒地而使郭汶瑜受傷,因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並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因公訴人認被告此一過失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過失致死行為間,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