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一0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晚上,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當晚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JY-四二八六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當晚十一時三十五分,行經新竹市○○街與農改路交岔路口時,因酒醉駕車注意力降低而衝撞同向在前由 謝烋超 所駕駛之MMX-七九三號重型機車,並使謝烋超身體受有多處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三四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四至五頁、第二十四至二十五頁)。
(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見偵查卷第八頁)。
(三)被告在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多語、大笑等情形,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偵查卷第十頁)。
(四)被告於查獲後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六分,經命其檢測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並停止三十秒,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一千零一到一千零三十等項目均不合格,及用筆在二個同心圓之間的環狀帶內畫圓,所畫扭曲顫抖不成圓,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十一頁)。
(五)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三四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及雙腳併攏,一腳抬高,閉眼使用指尖觸摸鼻尖、朗誦阿拉伯數字,另畫一個圓等檢測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之肇事結果,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三四毫克,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