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乙○○」之照片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有蒐集他人證件之嗜好,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段附近,拾獲甲○○因失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進而侵占入己(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部分,為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四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嗣於同年十一月間某日,因好奇好玩,竟另行起意,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在其停放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後方之JF-七0九二號自小客車裡,將己有之照片一幀換貼在甲○○之前揭民身分證上,而變造該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甲○○與戶政單位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惟乙○○始終未持以使用,且隨手置放在右開自小客車駕駛座位下方。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口,因另涉毒品案件(公訴人已另行偵處),為警在停放該處附近之右開自小客車內一併扣得上揭變造後之國民身分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述相符,並有變造後換貼上被告照片之「甲○○」國民身分證一枚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國民身分證屬於品行能力相類證書之一種。被告乙○○以換貼自己之照片之方法,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甲○○與戶政單位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雖被告另於八十八年下半年,因好奇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同以換貼照片之方式,在前述住處,將自己之照片二張分別先後黏貼在綽號「 阿列 」男子所交付之 黃啟明 之國民身分證上及前所侵占之 鍾文祥 之駕駛執照上,之後被告並將變造後之「黃啟明」國民身分證交予綽號「他K」申請行動電話使用,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四號以共同行使變造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有該份判決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惟訊之被告前案與本件之行為過程,被告自承:其係先換貼本件甲○○之國民身分證,當時在右開自小客車內,因為好玩而變造,當時並沒想到要換其他人之證件,也並不想要拿去使用,換完後其便離家外出尋找朋友,二天後返家,才想起家中尚有他人之證件,想看看如果換貼自己之照片是否相似,故變造黃啟明之國民身分證及鍾文祥之駕駛執照,數日後綽號「他K」之朋友來訪,而將變造後之「黃啟明」國民身分證交予「他K」(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由前述可知,被告於變造本件甲○○之國民身分證時,其主觀上並不具備如有機會將再連續實施變造行為之概括犯意,且本件被告變造之地點為右開自小客車上,被告變造完成即隨手置放車上,外出離家訪友,二日後返家因發現家中另有他人之證件而另起意在家中變造,嗣後並與「他K」共同使用申請行動電話,而本件變造後之「甲○○」國民身分證確未使用,經過二年多後,於當年隨手置放之右開自小客車上為警因毒品案件一併查獲,是以,被告於本件及前案所為之變造特種文書行為,不論從被告之主觀犯意、犯罪地點、犯後是否持以使用等各該情節,均有不同,足徵被告犯下本件變造特種文書行為後,係另行起意而為前述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四號判決所指之連續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其中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至於被告於右揭時地拾獲被害人甲○○因失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進而侵占入己之行為,查被告供稱素有蒐集他人證件之嗜好,而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止,先後在新竹市火車站附近、復興路附近、自由路笑傲江湖KTV廁所垃圾桶內等處,拾獲鍾文祥、劉懷谷、 嚴健賓彭權瑩楊心誠 等人或因遭竊、或因其他不明原因而脫離渠等持有之駕駛執照,進而侵占入己之多次行為,業經本院前述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四號判決以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亦有該判決書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準此,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獲被害人甲○○因失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並與以侵占之行為,與前揭八十八年六月間至八十九年四月間之多次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行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如前述,被告先後多次侵占脫離物既已經判決確定,就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諭知免訴,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脫離物罪之行為與上開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間,係牽連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變造前開特種文書,造成公眾及他人之損害,惟念其未曾行使變造後之國民身分證,犯罪手段、情節均非重大,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有同樣之犯案模式而求處有期徒刑六月,惟本件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時間在前,上開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二七四號判決所認定被告連續變造特種文書、繼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在後,且被告侵占脫離物罪業已判決確定,不得再行處罰,均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併敘明之。
三、至扣案之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一枚,固非被告所有,惟其上之被告照片一枚,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供變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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