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調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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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司調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泉銘 之繼承人等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調解之聲請有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
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第1項亦有規定甚明。
再者,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
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
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以免造成當事人
困擾,司法院民國103年10月13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32
1號函示意旨參照。
二、次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
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
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
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
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塗
銷分割繼承之訴屬形成之訴,依上開實務見解,無法以調解
方式為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俊堯 向聲請人借款新
台幣1,043,869元及利息等,嗣未依約繳款,並已取得執行
名義,後相對人陳俊堯之被繼承人陳泉銘死亡,其遺有之遺
產本應由陳泉銘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卻遭以分割繼承之事由
由他人取得,乃代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俊堯請求塗銷分割繼
承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調解等語。
五、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為代位塗銷分割繼
承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須合於上揭規定而適合成立
調解者,始得為之。然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
爭議情形,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
相讓步以解決紛爭,依法係由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創設、變
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應由法院以裁判確認之。聲
請人自無從就該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與相對人互相讓步而
合意成立調解。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
調解,且無調解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應不適調解,故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臺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