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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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第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俊慶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行為,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45號裁定於92年9月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至同年9月2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又其另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96年2月27日入監執行,至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㈢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又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先後在下列時、地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
1.於100年3月2日20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某朋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2.於同年3月16日21時許,在同上地點,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㈣嗣其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1.於100年3月3日14時48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述㈢⒈所示之犯行。
2.於同年3月17日16時3分許,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又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述㈢⒉所示之犯行。
㈤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由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原均為緩起訴處分,嗣再均撤銷緩起訴處分而俱予起訴。
二、程序部分:經查,被告吳俊慶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25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91號、第420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命令與處遇措施:㈠至指定之醫療院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依該醫療院所所指定之期間內,按時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或其他適當療法等處遇,至無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年;㈡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醫療院所指定之時間接受各項檢驗及治療,另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到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檢驗。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5月10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2780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緩起訴期間自100年5月10日起至102年5月9日止)。然吳俊慶另於緩起訴前之100年3月3日12時許,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420號、第1548號、第2234號)後,經本院於同年9月2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嗣吳俊慶提起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所指情事,檢察官即於101年3月2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0號、第3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判決書2份在卷可考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按,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起訴自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吳俊慶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就犯罪事實㈢⒈部分,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
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
100年3月18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91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㈢就犯罪事實㈢⒉部分,則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
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0年4月1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足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20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吳俊慶分別施用海洛因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完畢,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分別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並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