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72號聲請人 許清根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上訴字第3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聲請駁回。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許清根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2月1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姑不論本案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本案原判決之不當,已經被告於上訴理由指陳在卷,且本案前經原審法院裁定被告得以新臺幣600萬元具保,但因被告家無恆產,本非富裕之人,對於600萬元實在無力繳納,故無法具保,惟據此亦足以證明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爰再請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酌予降低具保金額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聲請人即被告許清根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被告經原審判處重刑在案,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王偉光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