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得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得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偽造之「 曾文邦 」署名貳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得程於民國100年7月30日2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231公里處,為警攔檢稽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投交簡字第2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詎曾得程為規避交通違規罰鍰及逃避刑責,竟未經其兄曾文邦之同意或授權,提供曾文邦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供查核,並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22時47分之後某時、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投服務區(屬南投縣轄區),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表「被測人」欄上,接續偽造「曾文邦」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表示係曾文邦本人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另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內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曾文邦」之署名1枚,偽造完成用以表示曾文邦為違規人,並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之私文書,復將該通知單交還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曾文邦之權益。嗣因曾文邦本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申訴,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得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曾文邦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表原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曾得程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表「被測人」欄上,偽造「曾文邦」之署名、指印,係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內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曾文邦」之署名後,復將該通知單交還員警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曾文邦為違規人,並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是以該文件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並非僅由被告單純為署押之偽造,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曾文邦」之署名、指印,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之各階段進行過程中接續冒名曾文邦之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再被告前揭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附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為規避交通違規罰鍰及逃避刑責,竟
提供其兄曾文邦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供查核,並接續偽造署押,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並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曾文邦之權益,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就此等
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曾文邦」署名2枚、指印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付員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之簽名應沒收如前外,就該文書本身,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備註││││││├──┼───────────┼────────┼───┤│1│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表│「被測人」欄上偽│見偵卷││││造之「曾文邦」署│第13頁││││名、指印各1枚││├──┼───────────┼────────┼───┤│2│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收受通知聯者簽│見偵卷│││察局100年8月5日公警│章」欄上偽造之「│第13頁│││局交字第Z7C023179號舉│曾文邦」署名1枚││││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