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20號被告 林立祥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立祥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立祥經偵、程序羈押迄今已達6月有餘,縱認被告曾有反覆實施同種犯罪之惡性,早因長久羈押之效果而無惡性,且事實上被告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所涉犯行均非重罪,卻遭羈押6個多月,不符比例原則,狀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於民國101年4月6日經本院接押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重大,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審諸被告涉案情節之輕重及已羈押6個多月等情事,應無再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其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謝佩玲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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